包头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2014年10月31日包头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
2015-1-16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综合防灾减灾绩效考核,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灾害防御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与实施、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以下简称相关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与实施、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保、水务、农牧业、林业、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教育、旅游、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铁路、民航等部门和通信运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能力。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定情况,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普查资料适时进行修订。 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通信、能源、环保、自然资源开发、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气象雷达、气象卫星信息接收设施、自动气象观测站、气象信息服务站、气象信息传输接收设施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发布系统建设。 第十一条 全市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公民应当对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给予配合;发现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及时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举报。 因项目建设需要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与设立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协商一致、订立迁移协议。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全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相关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助理员、信息员制度;组织相关培训,配备必要设备,给予必要经费。 气象助理员、信息员应当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信息传递、气象服务需求反馈、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机制,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雾、消雨、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装备和弹药的管理,健全和落实安全检查、检验制度,不符合标准的专用装备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按国家标准正常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它场所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定期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检测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相关重要单位防雷减灾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日常检查、巡查情况,结合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报告、检测报告,对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降低气象灾害风险。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等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电力、旅游、城乡建设、铁路、民航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平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临近、短时、短期、中期、延伸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关键性、转折性、灾害性天气评述和实时监测的数据等气象信息。 其他部门应当向共享平台提供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结构、灾害隐患点、河道、水库、土壤墒情、雨情、森林等基本信息以及实时监测数据。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牧业、林业、水务等部门,根据气象信息资料分地区编制并发布农业、牧业、林业生产年景趋势分析和汛情、旱情等灾情年度趋势分析专项预测预报。 第二十四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和政府授权发布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预警和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和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和与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有关的部门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准确率、时效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通信运营机构、互联网以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预报、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二十七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健全安全运行保障机制。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建设,利用手机短信、预警收音机、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等有效方式及时接收和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八条 气象台监测到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会商,对灾害性天气的发生可能性、影响范围、强度、持续时间进行分析评估,形成会商结论,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预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会商结论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决定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时开展灾情调查和气象灾害影响评估。 第三十条 市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能保证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按国家标准正常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将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