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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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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6-17 09:37    作者:人大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包头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4年6月27日包头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4-9-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志愿服务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对本级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进行指导。
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指导志愿服务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其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 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及相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三)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平台;
(四)受理志愿服务组织的备案,制作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
(五)受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
(六)组织宣传有关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制定和修改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应当履行的与志愿服务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由志愿者组成的,提供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的团体。
鼓励自发形成的志愿服务队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并接受其管理。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组织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和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负责志愿者招募、登记、注册、培训、记录、评价、表彰等工作,发布志愿服务相关信息;
(五)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筹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招募人数、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培训、管理等必要事项,并告知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心理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记载志愿者个人情况、志愿服务情况和培训经历的志愿者服务档案。
志愿者因工作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动等原因,需要转接志愿者服务档案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转接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以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志愿者要求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免费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和志愿服务标识。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自愿、无偿参与志愿服务,并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的人员。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必要条件和保障;
(二)自主决定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对志愿者服务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知识和技能培训,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六)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以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志愿服务宗旨、原则的活动;
(七)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提出或者变相提出支付报酬的要求;
(八)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依法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支教助学、卫生服务、环境保护、文体服务、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抢险救灾、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所需志愿服务的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审核和风险评估后,能够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确定志愿服务内容;不能够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分别或者同时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抢险救灾、治安防范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参加具有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派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参加具有高风险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志愿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保障志愿者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为志愿服务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志愿服务工作提供资助。
志愿服务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资金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推广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和理念;
(三)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四)培训志愿者;
(五)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办理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
(八)其他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申报志愿者星级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具体鼓励办法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学生和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志愿者所在单位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社会媒介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营造有利于志愿服务的舆论文化环境。
每年三月为全市志愿服务活动宣传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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